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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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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被告王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前进路祥和小区G9幢。 负责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

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前进路祥和小区G9幢。

负责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22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KSW883轿车行使至许昌市新兴路与学院路交叉口时,与原告乘坐由封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变更为29485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情况、责任划分情况及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王某某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及车主信息情况。3、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保险的事实。4、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及病例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72天,支出医疗费12571.23元。5、施救费一份,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拖车,支付100元费用。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8日22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KSW883轿车行使至许昌市新兴路与学院路交叉口时,与原告乘坐由封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许昌仁和骨科医院救治,原告经诊断:1、左腕舟骨骨折;2、轻度颅脑损伤;3、左肩锁关节半脱位;4、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许昌仁和骨科医院住院72天,支出医疗费12061.23元。

另查明,豫KSW883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原告吴某某乘坐封某某驾驶电动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57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营养费720元(10元/天×72天)、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为5616.39元(28472元/365天×72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以上共计21467.5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担16016.3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270.74元(5451.23元×60%)合计赔偿原告19287.13元。原告今年年满62周岁,没有工作,原告要求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误工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287.13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5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审 判 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刘永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