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鄢陵县,系原告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跃峰,许昌县陈曹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男,1955年6月6日生,汉族,住许昌县,系被告之父亲。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会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跃峰、被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于2013年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已分居三年之久,原告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用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双方无财产纠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生子刘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患有间歇性精神病,被告刘某某系聋哑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本案中,原、被告婚 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婚生子刘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并且原、被告双方已就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协商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商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刘某乙,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 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