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遵某某,男,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高占伟,男,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女,195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某某诉被告董某某、范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范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在被告董某某驾驶范某某所有停放在路边的客车尾部,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看车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证据垫付的4400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原告的其他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及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本次事故情况、责任划分情况及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遵铖明情况。2、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及登记车主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范某某,司机身份情况、事故发生时具有准驾资格、车辆及投保情况。3、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及病例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55262.31元,由于原告伤势重,遗嘱强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4、原告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5、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850元。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 被告董某某、范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认为证据2系复印件,请求法庭核对。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医疗费用过高,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原告没有提供需二人护理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应在原告出院后3个月内作出。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车辆定损单,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心及与本次事故有关。认为证据6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其中2015年3月27日二笔花费,合计663元,不能证明与原告交通肇事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为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300元。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21日13时15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到许禹路“小九便民店”门前,撞在被告董某某驾驶归范某某所有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豫K00036大型客车尾部,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眼外伤;3、胸部闭合伤。4、椎体骨折。原告共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54599.31元。2015年4月13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3月30日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850元。 另查明,豫K00036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董某某、范某某就赔偿事宜协商解决未果。被告范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4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原告遵某某与被告董某某驾驶归被告范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董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即豫K00036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或保险范围外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范某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遵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59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440元(10元/天×44天)、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误工期间为原告住院治疗日期及治疗终结后3个月为8978.73元(24457元/365天×134天)、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为7001.67元(29041元/365天×44天×2人)、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车辆损失850元、交通费300元,另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93440.3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9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误工费8978.73元、护理费7001.67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车辆损失费8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7081.08元。超出保险限额外的损失42918.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计21459.46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共计68540.54元。对原告其他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关于此次事故与被告董某某、范某某进行协商,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辩称理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8540.54元。在执行时扣除被告范某某垫付的费用4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遵某某承担800元,被告范某某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宋会超 审 判 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朱安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