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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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轩某诉被告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393号 原告轩某某,男,1967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寇伟刚,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1960年5月4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轩某甲,女,196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393号

原告轩某某,男,1967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寇伟刚,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1960年5月4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轩某甲,女,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王某某,男,195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荡某某,又名荡某甲,男,197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甲,男,197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尹某某,男,1973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汪建义,男,1980年6月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轩某某诉被告唐某某、轩某甲、王某某、荡某某、张某某、尹某某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寇伟刚、被告唐某某、轩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及被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汪建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荡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唐某某为被告轩某甲、王某某、荡某某、张某某四人建房。2014年5月18日上午,原告在推砖时由于预制板断裂从楼上摔了下去。致使原告受伤,花去大量医疗费。预制板系被告尹明为提供。现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219874.01元。

被告唐某某辩称,其于2014年5月18日接盖张三新村四家十间房屋,同班干活的有原告等十余人。在盖房中,由于房主购买的预制板断塌,原告从二层落跌一层,受伤伤势严重,送往医院治疗,自己陆续垫付现金28000元。事故是预制板质量差引起,与预制板厂老板尹明为联系,因明伟一直不予理睬。期间自己请求许昌市质量检测中心对断裂预制板作了检验,预制板质量不合格。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轩某甲、王某某、荡某某、张某某辩称,原告没有按照施工规定佩戴安全带、安全帽等安全措施,原告操作一定过错。严重违反操作流程作业,从而造成预制板断裂,造成原告从施工楼上摔下来。原告应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唐某某作为施工负责人,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被告尹某某系断裂预制板的供应人,由于预制板质量问题断裂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尹某某应该赔偿原告损失。案外人刘建民、王德安、王喜亮负责进购建筑材料,严重不负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尹某某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建房违章操作引起,与预制板的产品质量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建筑工地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产品缺陷与预制板断裂没有原告关系。原告受伤系操作失误,且承建房屋的承包方没有相应资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在该村干活时受伤造成伤残。3、房屋协议一份,证明被告1负责为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建房。4、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五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60689.6元。6、卫生所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卫生所花费医疗费1285元。7、鉴定费收据、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8、对断裂楼板的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涉案楼板不合格,花费鉴定费12000元,原告方出了2000元,其他被告出了10000元。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430元。

被告唐某某、轩某甲、王某某、荡某某、张某某、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某某、轩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7、9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6、8有异议,认为证据2、6不真实;认为证据8不能证明断裂的预制板系被告尹某某生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8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8日上午,原告受雇于被告唐某某给被告四家联合建房。在给被告轩某甲建房时,原告轩某某与他人在二楼上推砖车时,预制板断裂,原告从二楼跌落受伤。原告被送到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颌面外伤、闭合性胸外伤、第4-5骶椎粉碎性骨折、全身皮肤多处擦伤,支付医疗费60689.6元,被告唐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伤情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8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要35000元-40000元。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1430元。2104年12月30日,断裂的预制板经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范海亮(轩某甲丈夫)房屋所用约3.5M长预制板(与造成轩某某损害的同规格型号同批进场)质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支付鉴定费12000元,其中原告轩某某、被告唐某某、轩某甲、王某某、荡某某、张某某分别支付2000元。

另查明,被告唐某某没有建筑资质为被告轩某甲、王某某、荡某某、张某某承建房屋为商业门面楼房三层,系砖混结构房屋。被告唐某某为原告轩某某垫付医疗费28000元。被告轩某甲建房所用预制板系被告尹某某预制厂生产。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尹某某生产的预制板存在质量问题,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尹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0%)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30%)被告轩某甲、王某某、荡某某、张某某联合建房,所建房屋为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将所建房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唐某某,选任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15%)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唐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没有尽到合理安全防范义务,对造成自己损害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承担自己损失的5%为宜。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06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误工费13736.12元(24457元/365天×205天)、护理费2307.37元(29041元/365天×29天)、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年×20×30%)、鉴定费13300元、交通费1430元、二次手术费35000元,合计178475.13元,被告尹某某应赔偿89237.57元(178475.13元×50%)。被告唐某某应赔偿53542.54元(178475.13元×30%)。扣除被告唐某某垫付的28000元医疗费及2000元鉴定费,被告唐某某应赔偿原告轩某某23542.54元。被告轩某甲、王某某、荡某某、张某某每人应赔偿原告6692.82元。【(178475.13元×15%)÷4】扣除各自垫付的鉴定费2000元,被告轩某甲、王某某、荡某某、张某某每人应赔偿原告4692.82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考虑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认为以10000元为宜,由被告尹某某承担5000元、唐某某承担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轩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合计94237.57元。

二、被告唐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轩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合计28542.54元,

被告轩某甲、王某某、荡某某、张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轩某某损失4692.82元。

四、驳回原告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98元,由被告尹某某2300元、唐某某承担1378元,被告轩某甲、王某某、荡某某、张某某各承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审 判 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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