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申某某,女,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庞正世,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良,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7年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现已成年,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被告不关心原告甚至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已生活多年,主要是性格不合才产生矛盾,我们双方尚有感情,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严重的事实;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双方婚生子已年满18周岁;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双方于1997年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现已成年,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曾殴打原告致伤。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审 判 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朱安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