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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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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唐某某,男,1983年6月8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唐某某,男,1983年6月8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唐某甲。自双方结婚后,被告在外赌博成性,且整日外出夜不归宿,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自2010年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且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唐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可随时探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六页,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3、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联系,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农历十一月十九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8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甲,现婚生子唐某甲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曾于2013年1月30日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诉至本院,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本案中,原、被告婚

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1月30日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双方仍不能和好,且双方自2010年分居至今,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婚生子唐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方面考虑,本院认为婚生子唐某甲由被告唐某某抚养为宜;对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自愿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唐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婚生子唐某甲得权利,原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每月支付婚生子唐某甲抚养费30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费用,至婚生子唐某甲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审 判 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朱安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