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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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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被告袁某某,女,1952年9月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桂村乡。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胜利独任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宝洋担任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

被告袁某某,女,1952年9月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桂村乡。

原告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胜利独任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宝洋担任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7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之间为了经济,矛盾逐渐加深,夫妻婚后一年多来仅在一起生活了18天,一直分居至今,双方没有培养起任何感情。现在两人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袁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胜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