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236号 原告员某某,女,198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 被告杨某甲,男,1981年4月24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 原告员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袁宝洋担任记录。原告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员某某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结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甚至不断打架。被告酒后发疯,无任何理由打骂原告。现在,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庭查明公判。 被告杨某甲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五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3、照片三张,据以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照片未能反映原告所受伤是被告所为,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7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1年5月25日生育一男孩杨某乙,2010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孩杨某丙。2015年7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