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169号 代理人律师:吴占杰,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服务者 委托代理人:程云静,河南省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其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被告及其代理人程云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08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3日生育婚生子张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破裂,故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辛某某辩称,被告辛某某不同意离婚,本案不存在法定离婚情形不宜离婚,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应归被告抚养,同时原告应对被告给予生活帮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0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原被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生子张某甲的身份信息。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婚后发生矛盾,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4、手机照片两张及手机录音一份,其中借条一张,转款凭证一张,张明原告借给被告哥哥10万元,被告哥哥对准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一直在被告处保管,被告哥哥后来将10万元还给被告。该1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另外还有3万元现金在被告手中,夫妻共同财产共计13万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有:1、许昌市住房公积金缴纳证明及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一份,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共缴纳一万余元。2、个体工商户企业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在许昌县开元市场中区68号经营百货零售,经营期间收入应归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辛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负责人签字且夫妻关系不是村委会能证明的;对证据4有异议,该录音中时间较长,钱已经用于买房子了,房子没有交公没有房产证语音中的借条不是真的,被告哥哥没有出具过借条,原告装张给被告哥哥的10万元是还给被告哥哥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属于共同财产;证据2中的个体工商户的主体是原告父母,若被告主张权利,也应当承担该个体工商户的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并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本案中,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是并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