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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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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4年7月2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赵某某,女,1974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后,本院受理该案后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某某,男,1974年7月2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某某,女,1974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后,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张某甲现年17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打架,且被告迷恋打牌赌博,染上不良恶习。不听劝阻,不思悔改,加上被告脾气不好,经常性夫妻间打骂不止,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经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有精神病,被告做过腰部的手术,要求原告给被告看病,由于时间太长了,所以被告没有留存医院的诊断证明。而且被告称其与原告的儿子张某甲说过如果原被告双方离婚,他要自杀。被告称即使离婚可以,但离婚不离家。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赵某某长期分居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婚后于1998年生育一子张某甲的事实。4、许昌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张书杰曾于2012年起诉过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远

人民陪审员  田松甫

人民陪审员  寇书庆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