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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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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被告侯某某,女,汉族,1984年11月1日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云,河南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春云,河南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安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

被告某某,女,汉族,1984年11月1日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云,河南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春云,河南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安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侯某某不服该判决,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3月11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许民终字第1876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未依法调解为由,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5年6月18日,本院在长村张人民法庭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陈春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在平顶山汝州打工时认识,2011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安某。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但被告母亲一直反对双方结合,本想有了孩子,会有所好转。但2012年5月被告母亲打电话让她回去后,原、被告一直分居到现在,已两年零三个月。原告多次叫被告,被告却不回来,与被告母亲发生矛盾,导致原告彻底心凉,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安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3、无婚前婚后财产,无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1、2012年被告自广州回家后一直在郑州工作,双方分居并非因为感情不合,是因工作原因造成,原告所说夫妻感情不合与事实不符;2、鉴于原告提出离婚,如果孩子能给被告抚养,被告也同意离婚;3、夫妻双方的孩子安某从出生后,一直都由被告母亲抚养至今,并且被告一直在郑州丹尼斯工作,收入稳定,婚生子跟随女方更利于其成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婚生子女情况;2、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12年4月份至今一直没有在岗朱村生活;被告2012年11月16日在郑州丹尼斯做收银员换班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郑州打工;录音笔录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5月份居至今,被告没有稳定收入,没有固定工作,而且孩子常年不在身边,不能尽到母亲应尽的责任,且被告现已失业,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抚养孩子;3、证人证言两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工厂及住宅照片8张,用以证明原告家庭现况及经济状况;4、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探望安某,并不断向安某付钱的事实。5、照片3张,证明原告居住之处有接送孩子上学放学的校车正常运营,孩子跟随原告生活上学方便,有利于孩子成长。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2月份至2014年8月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工资为每月4000元左右,收入稳定,具有抚养儿子的能力。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在老家生活并不能证明双方分居;对换班记录无异议;对两份录音有异议,认为该录音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取,系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另外,该录音证据属于将内容摘抄制作而成,并不能反应双方真实情况,不具有真实性,且该录音是在双方发生争执的情况下做出的,不能反映双方真实意思。对证据3,被告称根据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显示,两证人系原告加工厂内的工人且是其邻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不真实,不能采信;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无法得知原告具体的收入,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不能证明该工厂的经济状况,并且其家庭收入并不能证明原告个人收入较高;对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并不能证明加工厂的经济状况,因为原告与父母兄弟居住在一起,家庭富裕并不能证明个人经济富裕。对证据4的银行汇款收据,被告称2012年时双方感情较好,这是给孩子汇的奶粉钱,除2012年9月25日汇款1000元外,孩子在其外婆家生活,原告并没有支付过任何生活费用。认为证据5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只能证明其账户上的交易,不能证明被告的工作、工作单位和工作的稳定性。

经审查,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原告居所地村委会证明、被告换班结账单上的时间、录音的部分内容,以及证据3中原告邻居的证言,并结合被告答辩意见,对被告自2012年5月到外地打工后,与原告分居至今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原告家庭经济状况,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对原告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证据5,对于原告居住之处有校车接送孩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被告在郑州打工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基于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安某。被告自2012年5月外出打工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因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婚生子安某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被告自2012年5月外出打工后与原告分居,至今已三年多。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不但没有积极寻求双方和好途径,反而附带条件的表示同意离婚,由此可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综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安某的抚养问题,依据已查明事实,因婚生子安某出生后一直由其外公、外婆抚养,被告长期外出工作并未直接抚养孩子,而原告一直在家中参与家庭生意,具备稳定的收入来源和稳定的生活环境,能够在自己家中直接抚养孩子,综合原、被告双方目前的生活状况、个人经济情况、家庭环境等因素,本着有利于婚生子安某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子安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被告财产分割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的哥哥曾借其5000元借款、被告主张其母亲曾借给原告家10000元,上述主张均无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或者目前该财产仍存在,故本院对双方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安某某和被告侯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安某由原告安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远

人民陪审员  孙永志

人民陪审员  寇书庆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