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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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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孙某某,女,197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陈某某,男,1967年1月25日生,住台湾省高雄市。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某某,女,197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某某,男,1967年1月25日生,住台湾省高雄市。

原告孙某某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受理该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相识,2012年6月2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恋爱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经常生气,造成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06月29日登记结婚。2、居民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3、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的身份。4、许昌县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过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基于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0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2年11月向本院起诉过离婚。原告现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本案中,原告孙某某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时,本院希望双方夫妻感情能够和好,由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现在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财产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说明不要求法院处理,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双方财产情况,故本院对原、被告财产问题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远

人民陪审员  田松甫

人民陪审员  寇书庆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 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