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87号 委托代理人寇培英,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培英、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经人介绍后认识并于同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和一子。两人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斗架。2012年原告曾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来于2012年5月14日撤诉后,两人关系一直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虽经过亲戚朋友多次劝说也无济于事。长期的矛盾导致两人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依法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也同意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愿承担抚养费500元。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和原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及婚生子赵某甲、婚生女赵某乙的身份信息。3、许昌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后来又撤诉的事实。4、许昌县外贸集团收据八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许昌县外贸集团的房子一套、共计59999元的事实。房子还没有办房产证,原被告及子女均在该房屋居住。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基于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0月3日生育一子赵某甲,于2007年5月17日生育一女赵某乙。原、被告目前仍共同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本案中,原、被告目前仍共同居住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远 人民陪审员 田松甫 人民陪审员 寇书庆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