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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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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慕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慕某某,女,汉族,1980年5月18日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寇培英,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80年1月1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慕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1980年5月18日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寇培英,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汉族,1980年1月1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慕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培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13日生育婚生子赵某甲。婚后被告赵某某经常酗酒,夫妻关系不好,在2012年被告酒后犯罪被判刑后加剧了夫妻关系破裂,2014年慕某某曾起诉离婚,后因考虑到孩子而撤诉。但夫妻关系确无和好可能,故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后结婚证丢失,于2014月6月24日补办了结婚证。2、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赵某甲已经十岁的身份信息。3、郑州市监狱释放证明书一份,证明因被告的犯罪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13日生育婚生子赵某甲。被告因抢劫罪于2012年5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4年5月7日刑满释放。原告曾于2014年9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随后撤诉,现以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本案中,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时,经本院劝解,希望双方能摒弃前嫌,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后由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现在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赵某甲的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子赵某甲一直跟随被告父母在老家赵堂村生活,故本着维持婚生子生活现状更有利于子女成长等综合因素考虑,婚生子赵某甲继续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为宜。关于原、被告的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财产状况本院无法查明,故对双方财产问题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婚生子赵某甲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慕某某每月负

担抚养费30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9月30日之前支付,至赵某甲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