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朱德才,男,汉族,1963年4月20日生,住许昌 县。 委托代理人寇培英,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彦鹏(曾用名胡豪鹏),男,汉族,1987年3月1日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浩淼,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德才诉被告杨彦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德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培英、被告杨彦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1万元,后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还款共计4万元,下余7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被告已经全部归还原告完毕,归还形式是被告将钱归还给原告的女儿和儿子,通过几次还款已经还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彦鹏向原告朱德才借款11万元的事实。2、长村张法庭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欠条诉讼时效未过,且欠条上的胡豪鹏与本案被告杨彦鹏系同一人。3、证人朱丽鸽、朱龙龙证人证言各一份、朱丽鸽银行卡交易明细一组,证明被告没有通过朱丽鸽偿还借款4万元,认可被告通过朱龙龙偿还借款1万元,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朱丽鸽分期分批取出的卡内存款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支出,不存在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转账凭证一组,证明被告给原告女儿朱丽鸽汇款46819元,其中4万元还给了原告,剩下的6000多原告女儿自己花了,另外给原告儿子朱龙龙分两笔转款共1万元,以上共计还给原告5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借款属实,但认为被告已经全部还清原告的借款,因为原告是被告的岳父,借款还清之时,被告让妻子朱丽鸽要回欠条,但是朱丽鸽一直没有要回。对原告的证据3中朱丽鸽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经朱丽鸽的手已经偿还借款4万元,对朱龙龙证言无异议,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交易明细能够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给朱丽鸽账户上转的4万多元,二人系夫妻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将钱还给原告,且朱丽鸽也没有告知原告还款的事情;被告给朱龙龙转款系偿还借款确实存在,原告认可被告还款10000元。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中,被告给原告女儿朱丽鸽汇款46819元,经询问朱丽鸽,其否认该款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并且从朱丽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来看,该款系分期分批取出,与被告辩称的偿还给原告4万元借款的理由在事实上并不相符,该转账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给原告儿子朱龙龙汇款1万元,经询问原告及朱龙龙,其均认可该款是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对该转账凭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经本院调查核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13日,被告杨彦鹏因为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朱德才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2011年7月18日,被告杨彦鹏与原告的女儿朱丽鸽登记结婚。上述借款此后由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下余借款7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杨彦鹏向原告朱德才借款11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对借款也予以认可,在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借款后,被告应当将下余借款70000元偿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故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彦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德才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到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杨彦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远 人民陪审员 田松甫 人民陪审员 寇书庆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 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