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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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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99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孙某某,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后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99号

原告某某,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某某,曾用名孙某某,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受理该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6月28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10月14日生育大儿子李某甲,于2005年7月1日生育二儿子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任何音讯,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6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许昌县蒋李集镇李士坊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被告陈某某曾用名孙某某,被告陈某某自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的事实。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和婚生子李某甲、李某乙的身份信息。4、许昌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曾于2014年起诉过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基于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3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于1993年10月14日生育长子李某甲,现已成年,于2005年7月1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过离婚。原告现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时,由于找不到被告,由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现在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原告要求抚养李某乙,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且李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继续跟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关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财产问题,原告并未要求法院处理,在庭审中也说明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双方财产情况,故本院对原、被告财产问题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不负

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远

人民陪审员  田松甫

人民陪审员  寇书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