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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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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宋某某,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任某某,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某某,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任某某,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袁宝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因被告透支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无力偿还,在困难时经朋友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两万元。经原告不断追要,被告仅偿还三千元就不再与原告见面,现在发展到连原告电话都不接。为讨回公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任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电子回单均为复印件,且不能证明系该两笔汇款就是原告借给被告2万元款项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无证据或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7万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其两万元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