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62号 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住所地:许昌市建设路。 负责人冀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7日19时20分许,李某甲驾驶原告名下的车辆豫K87826、豫K8850挂沿310国道行至巩义市北山口镇五耐二分厂门口时,将行人李某乙撞伤致残,经认定,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车方垫付李某乙2万元医疗费,后受害人李某乙将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时公司名称为许昌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李某丙、李某甲、某某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诉至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4日经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某某保险应赔偿受害人53万余元(判决已认定车方垫付2万元医疗费),后某某保险不服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过程中,受害人李某乙因故死亡,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案件发回重审。发回重审过程中,2013年3月14日,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受害人家属路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达成调解,赔偿受害人家属274573.5元,调解的同时,受害人家属将许昌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李某丙、李某甲予以撤诉(法院未出具书面裁定书),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该案件调解后,就2万元垫付款向某某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提出理赔,某某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赔案已终结无法重开赔案为由拒赔。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我公司已按照保险条款以及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李某乙及死者方正常履行完赔偿义务,本案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到条三份,据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垫付2万元的事实;2、(2011)巩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郑民一终字第52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变更原告申请书一份、(2012)巩民初字第212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某某保险已单方与事故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我公司没有参与;3、申请调取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开庭审理李某乙诉某某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许昌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李某丙、李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据以证明事故中车方已垫付受害人2万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赔偿清单一份、中国银行许昌支行客户通知单一份,据以证明就该交通事故被告已经正常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付,已经履行完赔偿义务的事实;2、保险单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方对车辆投保时未投保不计免赔。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到条系原告单方提供,且为复印件,不能完全证明原告垫付金额为交通事故受害方医药费用途。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组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第三组证据与第一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在第三组证据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垫付二万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款不包含原告垫付的二万元,被告应当将原告垫付的二万元支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并支付赔偿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垫付的二万元也一并支付原告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19时20分许,李某甲驾驶豫K87826、豫K8850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北山口镇五耐二分厂门口时,将行人李某乙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李某丙为受害人李某乙垫付2万元医疗费。 事故车辆豫K87826、豫K8850挂登记权人为原告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丙,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人为李某甲。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 另查明,上述交通事故纠纷经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赔偿受害人李某乙家属274573.5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豫K87826、豫K8850挂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豫K87826、豫K8850挂车辆为受害方垫付医疗费用2万元,原告作为该车登记车主就该垫付费用享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给原告2万元的医疗费垫付款。被告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 郑本立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世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