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5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 住所地:许昌县新许路。 负责人于某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甲,男,197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 被告张某甲,女,197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 被告王某乙,男,1972年1月3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 被告张某乙,女,1976年2月18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 被告王某丙,男,1981年1月3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 被告杨某某,女,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农行)诉被告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王某丙、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王某丙、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甲、张某甲(王某甲之妻)向我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王某甲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宜。2014年1月3日我行向借款人王某甲发放农户小额贷款4万元,用途生产经营,期限一年,2015年1月2日到期,利率9.6000%,由王某乙、张某乙、王某丙、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无果,现结欠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借款属家庭共同债务,应由王某甲、张某甲共同偿还,担保人王某乙、张某乙、王某丙、杨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王某乙,张某乙(王某乙之妻)向我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王某乙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宜。2014年1月3日我行向借款人王某乙发放农户小额贷款4万元,用途生产经营,期限一年,2015年1月2日到期,利率9.6000%,由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丙、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无果,现结欠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借款属家庭共同债务,应由王某乙、张某乙共同偿还,担保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丙、杨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王某丙,杨某某(王某丙之妻)向我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王某丙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宜。2014年1月3日我行向借款人王某丙发放农户小额贷款4万元,用途生产经营,期限一年,2015年1月2日到期,利率9.6000%,由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无果,现结欠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借款属家庭共同债务,应由王某丙、杨某某共同偿还,担保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法律尊严和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份、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三份、借款凭证三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份,据以证明被告王某甲、张某甲(王某甲之妻)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王某甲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宜。2014年1月3日原告向借款人王某甲发放农户小额贷款4万元,用途生产经营,期限一年,2015年1月2日到期,利率9.6000%,由王某乙、张某乙、王某丙、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结欠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借款属家庭共同债务,应由王某甲、张某甲共同偿还,担保人王某乙、张某乙、王某丙、杨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某乙、张某乙(王某乙之妻)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王某乙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宜。2014年1月3日原告向借款人王某乙发放农户小额贷款4万元,用途生产经营,期限一年,2015年1月2日到期,利率9.6000%,由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丙、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结欠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借款属家庭共同债务,应由王某乙、张某乙共同偿还,担保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丙、杨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某丙、杨某某(王某丙之妻)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王某丙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宜。2014年1月3日原告向借款人王某丙发放农户小额贷款4万元,用途生产经营,期限一年,2015年1月2日到期,利率9.6000%,由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结欠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借款属家庭共同债务,应由王某丙、杨某某共同偿还,担保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六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农户联保小组的形式分别与原告某某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以配偶的名义对本家庭的借款进行了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的声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除对本家庭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外,还对其他二人借款相互以担保人的身份予以签字确认。经审核后,原告向被告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分别提供贷款4万元。 被告王某甲、张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王某甲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宜。2014年1月3日原告向借款人王某甲发放农户小额贷款4万元,用途生产经营,期限一年,2015年1月2日到期,利率9.6000%,由王某乙、王某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归还借款,现结欠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乙、张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王某乙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宜。2014年1月3日原告向借款人王某乙发放农户小额贷款4万元,用途生产经营,期限一年,2015年1月2日到期,利率9.6000%,由王某甲、王某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归还借款,现结欠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丙、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王某丙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宜。2014年1月3日原告向借款人王某丙发放农户小额贷款4万元,用途生产经营,期限一年,2015年1月2日到期,利率9.6000%,由王某甲、王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归还借款,现结欠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 另查,原、被告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 又查,原、被告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均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均为5.2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