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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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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韩某某,女,1966年1月3日生,汉族,住许昌县灵井镇。 被告杨某甲,男,1966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许昌县灵井镇。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某某,女,1966年1月3日生,汉族,住许昌县灵井镇。

被告杨某甲,男,1966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许昌县灵井镇。

原告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袁宝洋担任记录。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近几年因为被告酒后闹事导致夫妻矛盾逐渐升级,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摆脱这种不幸婚姻,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贵院,请法庭查明事实,尽快判决。

被告杨某甲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五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1989年6月1日生育一男孩杨某乙,1997年5月15日生育一男孩杨某丙。2015年6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或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法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