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灵小字第001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50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原告商某某,男,汉族。1952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贺某某,男,汉族,1965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原告张某某、商某某诉被告贺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商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于2015年8月5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干活,截止2014年11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216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素质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2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贺某某雇佣原告张某某做建筑工。2014年11月2日,被告贺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条下欠老张三人工资壹万贰仟壹佰陆拾元12160元2014年11月2号贺某某”,上述欠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贺某某欠原告张某某工资款121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贺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应当承担偿还拖欠工资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贺某某偿还工资款12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条系由原告张某某持有,且欠条中并未注明原告商某某名字,故本院认为,原告商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该欠条中是否包含有商某某的工资款,应由原告张某某与商某某二人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12160元。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