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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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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温某某债权债务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陈德建,男,196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温彦杰,男,1972年04月0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原告陈德建诉被告温彦杰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陈德建,男,196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温彦杰,男,1972年04月0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原告陈德建诉被告温彦杰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彦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建诉称,原告与被告在浚县工地上干活时认识,2014年10月份,被告温彦杰以有事用钱为由向原告陈德建借款7000元,后来于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要求被告书写下欠条一份,并约定农历20日前清帐,但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然不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整。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彦杰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温彦杰向原告陈德建借款7000元并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其所书写欠条的事实。2、证人刘占胜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曾经承诺要将7000元钱还给原告,并当场由被告温彦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的事实。

被告温彦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陈德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对原告陈德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基于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德建与被告温彦杰在浚县工地干活时通过朋友刘占胜介绍两人互相认识。2014年10月份被告以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未约定利息;另外被告还下欠原告5000元工人工资未支付,上述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1月23日,被告温彦杰向原告陈德建出具由温彦杰本人所书写的欠条一张,注明下欠原告7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温彦杰下欠原告陈德建债务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温彦杰本人书写的欠条和证人刘占胜的证言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彦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德建欠款7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彦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