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64号 原告许永锋,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万江涛,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丹,女,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娄方辉,男,1978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 原告许永锋诉被告肖丹、娄方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丹、娄方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永锋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肖丹未征得原告同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个人所有豫KFR535号本田锋范轿车一辆开走,并于2014年7月20日与被告娄方辉达成车辆买卖合同,将该车卖给被告娄方辉,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豫KFR535号本田锋范轿车一辆或者作价赔偿该车辆,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10000元,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丹庭审后答辩称,卖车是经过原告同意,卖车款被告仅收到5万元,一部分用于医疗费和日常生活支出,下余3万元支付给了原告。 被告娄方辉未答辩。 原告许永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原告婚前财产豫KFR535本田锋范轿车的登记证书、发票、购置税正本,完税证明各一份,证明该车是原告许永锋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肖丹没有处分权。3、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肖丹于2014年7月20日私自将原告的车辆卖给案外人娄方辉,证明二被告形成车辆买卖合同的事实。4、证人许保付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肖丹将原告的豫KFR535号本田锋范轿车一辆开走,我回到家看到车没有了,就向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报案了,2014年7月21日,肖丹又回到家中,将我屋里的现金3.5万元、首饰项链(原告母亲)、耳钉(肖丹)、戒指(原被告各一个)、手链(肖丹)都拿走了,我发现后,也报警了。两次都报警了。开发区刑侦队给我和肖丹都分别做了笔录。 依据原告许永锋申请,本院调取许昌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案件大队对于肖丹、许永锋、吕玉焕、许保付、高四香等人的询问笔录一组,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肖丹擅自将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豫KFR535号本田锋范轿车一辆开走至今拒不归还的事实。 被告肖丹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病例一组,证明被告因流产需支付医疗费,该医疗费应由原告分担,也是卖车的原因。 被告娄方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肖丹庭审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购车款由肖丹母亲出资一大部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卖车是经过原告同意的,被告只收到卖车款5万元,治病花费之外,下余3万元给了原告,对证据4不认可,对公安局询问笔录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同意被告流产,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未同意被告卖车,也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3万元。 被告娄方辉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即二手车买卖因被告娄方辉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分析原告的证据4及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对于该组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肖丹将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豫KFR535号本田锋范轿车一辆开走至今未归还给原告,被告肖丹从2014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再与原告许永锋共同居住生活。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核实查明,另据本院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许永锋、被告肖丹于于201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原、被告双方曾在郑州市共同居住生活数月,随后被告肖丹回到许昌县长村张乡许庄村与其公婆共同居住生活,原告仍在郑州市工作居住。2014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肖丹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被告肖丹离家外出之时,将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豫KFR535号本田锋范轿车一辆开走(2013年11月4日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原告许永锋),至今未归还给原告。被告肖丹从2014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再与原告许永锋共同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许永锋诉被告肖丹、娄方辉返还原物纠纷的依据是二被告的车辆买卖合同书,但因被告娄方辉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确认该合同书的真实性,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能确定二被告买卖车辆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永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永锋负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远 人民陪审员 田松甫 人民陪审员 寇书庆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