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949号
原告张博,男,汉族,农民,1981年7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
被告张伟,男,汉族,农民,1986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
被告汤丹丹,女,汉族,农民,1989年7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系被告张伟之妻。
原告张博诉被告张伟、汤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丹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张伟帮朋友由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崔要,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于陕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被告张伟口头辩称:借十五万元是事实,但是借钱的时间不对,该笔借款是2013年5月份左右借的,条是后来补签的。而且他这属于高利贷,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被告汤丹丹,在法定期限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张伟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伟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左右被告张伟帮朋友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归还,2014年10月16日原告再次打二被告电话崔要,被告便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博现金十五万元整(150000元)”,之后原告便找不到被告,电话联系被告,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归还,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博、汤丹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清偿债务,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清偿到期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伟、汤丹丹支付欠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庭审中辩称借张博的钱系高利贷,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张博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博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无书面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伟、汤丹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令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伟、汤丹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亚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