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2075号
原告晋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大风,山东省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晋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晋某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