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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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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杨保元、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365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与康园路西北角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综合楼。 负责人周刚,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蓝剑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365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与康园路西北角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综合楼。

负责人周刚,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保元,男。

被告张丽,女。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杨保元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保元、张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保元于2013年10月11日向我行申请办理品种为“生意人卡(生意红)”的个人信用贷款。经审核后,我行核准借给被告单笔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8月7日,被告杨保元分3笔共借走本金619247元。截止2014年9月21日,被告杨保元归还本息179251元,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2日,杨保元拖欠本金499357.21元,欠利息10963.5元,罚息279.61元,复利73.3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本息,支付拖欠本息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直至本息全部清偿。

被告杨保元未答辩。

被告张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杨保元向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申请办理品种为“生意人卡(生意红)”的个人信用贷款。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审核后,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主要内容为:1、贷款的授信额度为5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2、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杨保元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加盖了个贷合同专用章。《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的主要内容为:1、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2、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杨保元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加盖了个贷合同专用章。

2013年11月29日,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向被告杨保元发放贷款500000元;2013年12月5日,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向被告杨保元发放贷款19247元;2014年8月7日,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向被告杨保元发放贷款100000元。截止2014年8月7日,三笔借款共计619247元。

截止2014年9月21日,被告杨保元归还本息179251元,此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2日,第一次贷款500000元的贷款本金余额为383543.43元,第二次贷款19247元的贷款本金余额为15813.78元,第三次贷款100000元的贷款本金余额为100000元,合计499357.21元。截止2014年10月22日,杨保元尚欠贷款本金为499357.21元,利息10963.5元,罚息279.61元,复利73.31元。

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和2014年10月20日向杨保元发出《逾期贷款催缴函》和《逾期贷款律师函》,张丽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和2014年10月21日在《逾期贷款催缴函》和《逾期贷款律师函》签名。2014年10月22日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向杨保元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张丽于2014年10月24日在该通知书上签名。

另查明:1、杨保元和张丽系夫妻关系。

2、双方在合同条款中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

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向杨保元、张丽催要贷款未果,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杨保元、张丽偿还贷款本金499357.21元,利息10963.5元,罚息279.61元,复利73.31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

本院认为:被告杨保元向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申请办理品种为“生意人卡(生意红)”的个人信用贷款,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审核通过了该贷款,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杨保元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加盖了个贷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杨保元循环发放贷款共计619247元,被告杨保元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及罚息、复利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4年10月22日,杨保元尚欠贷款本金为499357.21元;利息10963.5元,罚息279.61元,复利73.31元,共计11316.42元。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为1.95%。被告张丽作为借款人杨保元的配偶,应对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杨保元、张丽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贷款499357.21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2日,利息为11316.42元;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95%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9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军亚

审判员      孙卫卫

审判员      马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呼紫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