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郑水焕向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申请办理品种为“生意人卡(生意红)”的个人信用贷款,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审核通过了该贷款,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郑水焕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加盖了个贷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郑水焕循环发放贷款500000元和150000元,被告郑水焕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及罚息、复利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郑水焕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83420.83元,利息9257.83元,罚息327.39元,复利67.45元,共计9652.67元。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为1.9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