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326号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建敏,男。
原告张松涛诉被告徐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涛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敏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松涛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间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本金120000元,利息及剩余本金80000元未还。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建敏立归还我的欠款本金80000元,利息1120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徐建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徐建敏向张松涛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松涛现金200000元整,借款时间2个月(2014年10月1日-12月1日),借款月利息2分”。借款人徐建敏在该借条上签字。在借款到期后,徐建敏归还张松涛借款本金120000元,借期内的利息及剩余本金80000元未支付。原告张松涛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建敏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120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徐建敏向原告张松涛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条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个月及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建敏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于逾期利息,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应当按照月息2分计息。原告张松涛认可被告徐建敏已归还其借款本金1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建敏应当偿还原告张松涛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徐建敏偿还原告张松涛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徐建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军亚
审判员 孙卫卫
审判员 马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