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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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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改莲因与被告孙金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委托代理人:张智博,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金生,男,汉族,1947年6月2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李改莲因与被告孙金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委托代理人:张智博,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金生,男,汉族,1947年6月2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李改莲因与被告孙金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改莲委托代理人刘俊芳、被告孙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改莲诉称:2013年9月19日上午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延安路、华佗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经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80.36元、误工费6048元、护理费10079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费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200元,共计60498.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金生辩称: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过程中没有碰到原告。被告见原告受伤倒地,出于好心拨打了110、120,反而被原告认为是被告将其碰倒。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改莲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与被告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承担的事实。3、原告李改莲的诊断证明、医疗费、门诊票据、出院证明、病历档案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及治疗花费情况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54张,证明因原告受伤住院发生的交通费用的事实。6、鉴定费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依法作伤残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事实。7、修车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发生受损,原告修车支出费用的事实。8、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及收入情况。

被告孙金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监控录像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没有碰到原告。2、许昌市中心医院预交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元。

被告孙金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没有签字领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8均认为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

原告李改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认为将来可以在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

本院对原告李改莲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表示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李改莲身份信息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原、被告分别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的事实。被告辩称该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没有签字领取。在庭审中,本院经询问被告得知,公安机关已向被告宣读了该认定书,故被告签字与否并不影响该认定书的效力。被告对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相关规定提出复核或行政诉讼,但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于许昌市中心医院,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花费情况,但该证据显示原告花费医疗费为10380.36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鉴定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原告修车费发票,证明原告修理事故损坏车辆花费200元修车费的事实,结合事故发生情况和车辆损坏程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护理人员吴娜误工及工资证明,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从业情况,本院对护理人员吴娜的误工及工资证明不予采信。本院将依照2014年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

本院对被告孙金生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所要证明的事发情况已经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许昌市中心医院交款收据,原告表示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垫付1500元医疗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9日6时,被告孙金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延安路自东向西行至华佗路口时,与原告李改莲驾驶的沿华佗路自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许公交认字(2013)第091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于2013年9月19日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第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3、脑外伤(脑震荡、头部皮下血肿、头皮肤擦伤);4、右侧颌面部外伤(皮下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至2013年10月7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0380.36元。扣除被告垫付1500元,原告实际支出8880.36元。出院医嘱显示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左右,定时需一人陪护。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共计108天,由原告亲属吴娜一人负责护理。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改莲伤残等级为九级。2014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880.36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元、护理费8592.95元(29041元÷365天×1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原告主张按10元/天计算为180元(10元/天×18天),按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且未满60周岁,伤残赔偿金为89592.12元(22398.03元×20%×20年),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为81770.48元,以原告实际请求为准。对原告主张误工费6048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063.79元。因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实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55531.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金生赔偿原告李改莲损失55531.89元;

二、驳回原告李改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原告李改莲负担107元,被告孙金生负担12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颖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