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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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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运霞诉被告刘晓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七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张运霞,女,汉族,1979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刘晓桃,女,汉族,1969年6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张运霞诉被告刘晓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七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张运霞,女,汉族,1979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刘晓桃,女,汉族,1969年6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张运霞诉被告刘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运霞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翰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霞,被告刘晓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运霞诉称:被告刘晓桃于2014年7月24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月息为2%。2014年8月24日,被告再次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月息为2%。为上述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8日还款10000元,下余9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12月24日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10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晓桃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是一家投资担保公司的业务员,原告把钱借给被告后,被告又把钱借给了公司,由公司出具了借条,所以需要公司将借款还给被告后,被告才能清偿原告的债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刘晓桃向原告张运霞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

2014年8月24日,被告刘晓桃向原告张运霞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未显示利息及借款期限。

以上两笔借款共计100000元,被告刘晓桃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2月24日每月按2%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并于2015年1月8日返还本金10000元。下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张运霞分两次借给被告刘晓桃10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应当于借款期限届满时返还借款。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待其债权实现后再清偿本案债务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的借据明确显示月利率为2%,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出具的借条虽未显示利息,但双方认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晓桃返还原告张运霞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被告刘晓桃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翰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