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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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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被告:谢某,男,汉族,1984年1月4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宋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宋某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

被告:谢某,男,汉族,1984年1月4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宋某诉被告谢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宋某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子玉,被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开始谈恋爱,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了解和沟通,以致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在原告怀孕不到三个月时,因被告酒后滋事,双方感情开始产生裂痕。之后被告于2014年3月提出离婚,原告就将嫁妆拉回娘家,后经被告道歉,双方和好。但被告仍经常酗酒、无端滋事,不能为原告分担家务。原告不仅要工作还要为家操劳,身心俱疲,被告也不知体贴。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谢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谢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并没有经常生气,只是偶尔因家庭琐事生气,双方争吵时经常有原告家人参与,原告对家人依赖性太强;二、因工作性质原因,被告在外喝酒难免,但并无酒后打骂原告的情况;三、被告并非一点家务也不做,平时经常做饭。综上所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谢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9月24日生育一子谢某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2015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审理夫妻双方离婚纠纷,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的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爱护,共同维护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双方应加强沟通,增进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审 判 员  李翰哲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颖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