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七民初字第14号 原告:张彦彪,男,汉族,1984年11月9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光瑞,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喜峰,男,汉族,1962年10月4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张彦彪因与被告程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瑞、被告程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彦彪诉称:原告与被告程喜峰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9日,被告程喜峰以家中有事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5000元,承诺三个月后归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程喜峰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程喜峰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程喜峰承担。 被告程喜峰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是在打牌赌博时向原告借的钱,借款系赌资,借条也是原告等人胁迫被告出具的。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程喜峰向原告张彦彪借款现金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张彦彪多次催要,被告程喜峰一直未还。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程喜峰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该借款系赌资,并提交了书面的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系赌博款项,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程喜峰返还5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程喜峰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喜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彦彪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程喜峰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