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七民初字第323号 原告:孙某,男,汉族,1979年12月4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1年07月24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孙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翰哲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生育一女孙某某。结婚时双方感情尚可。2005年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存在不孝敬公婆、小偷小摸、撒谎等恶习。原告对被告的不良行为多次规劝无果,导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婚后共同财产;3、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7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5月11日生育一女孙某某。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户口本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审理夫妻双方离婚纠纷,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的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应当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