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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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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秀芝诉被告吕建军、被告李松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丁秀芝,女,汉族,1942年9月8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建军,男,汉族,1971年7月2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 被告:李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丁秀芝,女,汉族,1942年9月8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建军,男,汉族,1971年7月2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

被告李松峰,男,汉族,1964年7月7日生,住许昌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杰,许昌市魏都区西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19号。

代表人:赵国志,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秀芝诉被告吕建军、被告李松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秀芝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吕建军、李松峰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秀芝诉称:2014年4月4日19时40分,登记车主为被告吕建军的豫KCH561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许昌市华佗路都市家园小区门口东20米处,将推着“老年乐”小推车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弃车逃逸。事发当晚,被告李松峰称自己是事故车辆驾驶人,第二天,被告吕建军称其是事故车辆的真正驾驶人,二被告这种行为应遭社会谴责。因被告车辆投有保险,所以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566.14元,残疾器具费2799元,护理费32700元,伙食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5837.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10402.42元。

被告吕建军辩称:被告吕建军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李松峰辩称:本案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松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不是李松峰。原告要求李松峰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愿意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l、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4、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支出医疗费11035.14元,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5、原告伤情鉴定书和伤残鉴定书各一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60-90天,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6、西关公安分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损400元。7、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女两人护理,女儿月平均工资6522元,儿子月平均工资3000元,二人护理期间工资停发。8、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1500元。9、购药发票18张,证明原告根据医嘱外购药产生的药费和伤残用具费共计11372元。

被告吕建军、被告李松峰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为吕建军所有,事故与李松峰没有关系。2、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3、收据一组,证明被告吕建军垫付医疗费3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3、4、5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从原告的陈述来看,该事故事实不清,请法院调查核实。对第4组证据中护理人数有异议,被告申请对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证明机关无鉴定资质,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要求对护理人员误工情况进行调查。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要求法院酌定。对第9组证据不予质证,因为医疗费超出了10000元。

被告吕建军、被告李松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责任划分清楚,不存在顶包事情。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伤情鉴定与本案没有联系,其损失赔偿没有依据。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均系出院后购药发票,所花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原告对被告吕建军、被告李松峰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二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松峰是顶包。被告垫付的30000元用于原告治疗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对被告吕建军、被告李松峰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原告质证意见。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并未对顶包一事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就该责任认定也未提出复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中,被告对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及支出的11035.14元医疗费等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需两人护理有异议,当庭提出鉴定要求,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一直未提供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年龄较大,两人护理符合客观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系原告伤情鉴定,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联系,鉴定费用不应承担,本院认为,伤情鉴定是公安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依据,是必要的鉴定,所需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是公安机关提供的原告老年车损失证明,证明原告老年车报废,价值420元。因被告没有申请进行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为护理人员收入及误工证明,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要求对护理人员误工情况进行调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实际减少,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员护理费用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第8组证据为交通费用支出,因原告住院时间较长,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为外购药物及辅助器具费用,经本院根据合理性核定为9930元。

本院对被告吕建军、被告李松峰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二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李松峰是顶包,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