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七民初字第50号 原告:李敬敬,女,汉族,1993年11月28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白文平,男,汉族,1967年10月12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城关镇司法街1号。 被告:安超杰,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赵乐伟,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63号。 代表人:康丽琴,任总经理。 原告李敬敬诉被告安超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敬敬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敬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平,被告安超杰的委托代理人赵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联财险许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敬敬诉称:2014年10月2日6时50分,被告安超杰驾驶京K56278号小型轿车沿许昌市八一路自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李敬敬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敬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许昌公司处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1761元、护理费8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01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文印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以上共计9769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超杰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2.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用应返还给被告安超杰;3.根据保险法第64条、66条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联财险许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答辩状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肇事车辆的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等必要的理赔单证。2.原告系在校学生,不应产生误工费的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应据实合理理赔,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3.被告保险公司只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不应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判决。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证据予以支持;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问题。 原告李敬敬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情况及双方的责任划分; 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由于交通事故受伤接受治疗的情况; 三、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左右,鉴定费1400元; 四、工资表、误工证明各一份,护理人原告母亲李凤娥因护理原告误工损失情况; 五、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许昌护理学校名为学生实为打工,在许昌县烟草公司家属楼租住,已在市区居住一年以上; 六、交通费票据一组、住宿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因非本地人所发生的交通费以及住宿费; 七、自行车说明书及车行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的自行车在事故中报废。 被告安超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形式不合法,同时该工资超过3500元应有完税证明予以印证,该证据真实性存疑,不应采信。对证据五有异议,许昌卫生学校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租房证明因房东未到庭核实,真实性存疑。证据六中的交通费、住宿费,由法院根据情况酌定。证据七中的书面证明形式不合法,理由同证据四、五。 被告中联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作质证。 本院对原告李敬敬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原告母亲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因上述证据从形式上属于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依法应当由出具证明的自然人及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因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五用于证明原告系许昌护理学校学生,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农村居民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才可以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本案原告系在校学生,未能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其作为农村居民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当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出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六系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其中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必要护理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交通费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事故发生地点和就医地点均在许昌市,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发生的住宿费应予赔偿,因原告事故发生当日就住院接受治疗直至伤愈出院,不符合上述规定之情形,故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七中产品说明书并不是有效的购买凭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车行出具的书面证明并无出具该证明的自然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且该证据仅能说明自行车报废,并不能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安超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二、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 三、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共垫付48716.96元。 原告李敬敬对被告安超杰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中联财险许昌公司对被告安超杰提供的证据未作质证。 本院对被告安超杰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安超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以及肇事车辆情况,原告李敬敬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中联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日6时50分,被告安超杰驾驶京K56278号轿车沿许昌市八一路自东向西行至京广铁路桥时,与推行自行车的原告李敬敬相撞,致使李敬敬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10月10日,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许公西交认字(2014)第100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超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敬敬无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