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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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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华民诉被告许昌美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七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王华民,男,汉族,1957年8月24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 被告:许昌美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李水莲,任总经理。 原告王华民诉被告许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七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王华民,男,汉族,1957年8月24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

被告:许昌美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李水莲,任总经理。

原告王华民诉被告许昌美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美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王华民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民,被告许昌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水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民诉称:原告于1976年参加工作,在许昌市钢窗制造厂(现许昌美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做车工工作。后因厂里经济效益不佳,厂里停产放假。被告既不为原告安排工作,又不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金。原告一直到被告处找被告交涉,被告将原告的人事档案扔给了原告。后原告向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日后晚年的生活保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1993年至2004年的养老、医疗保险金;2.被告支付买断工龄补偿金9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昌美达公司辩称:1.原告在原许昌市钢窗制造厂学习技术后到其他企业工作二十多年,自1993年起再没有到原许昌市钢窗制造厂上班,没有给企业作出一点贡献,没有资格让企业补缴养老保险金并支付买断工龄补偿金。2.企业自1994年至1995年开始实行合同制,当时绝大部分职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原告王华民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企业职工。3.社会保险费是由两方面组成,个人和单位分别缴纳一部分。因原告王华民至今20多年没有缴纳其个人的养老保险费,现在临近退休才想起来办理养老保险。根据文件规定,截止2014年12月底,凡没有社保个人账户的职工,不再办理退休手续,该损失只能由原告本人承担。4.原告的起诉超出时效。5.被告于2003年企业改制至今已经十多年了,被告也不可能拿股东的钱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公正判决,维护被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结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2.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王华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王华民曾在原许昌市钢窗制造厂工作。

证据一,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经过劳动仲裁,起诉程序合法。

证据二,人事档案一份,证明原告王华民在原许昌市钢窗制造厂工作。

被告许昌美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两位证人没有在厂里长期工作,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工作时间。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曾在许昌市毛巾二厂工作的情况。

被告许昌美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提走人事档案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王华民于2010年将人事档案提走。证据二,许昌市毛巾二厂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于1981年、1982年、1984年在许昌市毛巾二厂工作。

原告王华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因证人证言与原告的人事档案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曾在原许昌市钢窗制造厂工作的情况,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华民于1976年参加工作,工种为车工。原告王华民先后到原许昌市柴油机配件厂、原许昌市毛巾二厂、原许昌市第二造纸厂等单位工作,于1991年12月份调入原许昌市钢窗制造厂。1993年,因原许昌市钢窗制造厂经济效益不佳,通知原告王华民离岗休息,后原告王华民一直以经营小生意为生,未回岗工作。

原告王华民于2015年2月2日就本案争议到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王华民因不服该通知书,于2015年2月12日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原许昌市钢窗制造厂系集体企业,因效益不佳,重组、改制后于2004年4月19日成立许昌美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的权利、义务发生的纠纷。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处理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的前提。

原告王华民于1991年12月份调入原许昌市钢窗制造厂工作,双方系劳动关系。原许昌市钢窗制造厂虽然于1993年通知原告离岗休息,但双方未办理正式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应一直持续,直至2004年原许昌市钢窗制造厂改制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

集体企业通过改制,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对留用的职工,由改制后的企业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许昌市钢窗制造厂改制后,成立了被告许昌美达公司,被告许昌美达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于原许昌市钢窗制造厂的民事主体,原许昌市钢窗制造厂与原告王华民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会由被告许昌美达公司继受。原告王华民在原许昌市钢窗制造厂改制后,未与被告许昌美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在被告处实际工作,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要求被告补缴养老、医疗保险金并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华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华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翰哲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苏梦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