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七民初字第97号 原告:孙保证,男,汉族,1952年9月2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李亚辉,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耀文,男,汉族,1982年1月27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武路与天瑞街交叉口六合花园小区。 代表人:罗天友,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女,汉族,1987年3月18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保证因与被告李耀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保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耀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保证诉称:2015年3月9日8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许昌市五一路与华佗路交叉口信号灯处时,被告李耀文驾驶豫KM6565号轿车在等待信号灯,其突然打开车门,将原告撞伤。许昌市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2015)第0316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耀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达一个多月,原告因此不能上班,并且需要亲属进行护理,医疗费也是原告自己垫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17.34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9200元、营养费102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2540.24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耀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给予原告合理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的请求应予驳回。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2、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被告李耀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孙保证承担次要责任。第二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第三组,1、医疗费票据一张、天津增值税发票一张、许昌有为医疗器械公司结算凭证一张、许昌欣欣医疗器械公司发票一张、许昌县鸿盛汽车维修站发票一张;2、许昌市中心医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3、许昌市中心医院出院证和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34天,共花费医疗费10217.34元,医嘱显示原告出院后需要2个月时间恢复;原告维修电动车花费1300元。第四组,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原告的用工协议书和工资单;3、护理人员孙勇军误工证明、工资表和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和护理费用。第五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单2份,证明被告李耀文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被告李耀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四、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病历,被告将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如庭审结束后7日内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被告放弃该项权利。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电动车维修发票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不能证明与原告受损车辆有关,对该组中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四、五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中除许昌县鸿盛汽车维修站发票之外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后,由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虽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并于2015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许昌县鸿盛汽车维修站发票,上面记载有付款人、维修费、维修车辆型号等信息,可以证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9日8时10分,被告李耀文驾驶豫KM6565号轿车行驶至华佗路与五一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孙保证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许昌市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许公交认字(2015)第0316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耀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保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于2015年3月9日住院治疗,诊断为:1、第一腰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手第五指骨骨折。至原告2015年4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10262.34元,其中9014.34元是原告住院期间的检查费及治疗费等费用,1248元是原告购买护具的费用。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由原告亲属孙勇军一人护理。经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建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李耀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262.34元,原告实际请求医疗费为10217.34元,以原告实际请求为准。原告误工费为9400元(3000元÷30天×94天),原告主张9200元,以原告实际请求为准。原告护理费为15666.66元(5000元÷30天×94天),原告主张15000元,以原告实际请求为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0元×34天),营养费为1020元(30元×34天),车损为13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3904.61元(24391.45元×10%×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原告损失共计86361.95元,其中鉴定费700元由侵权人承担,下余85661.95元中应由交强险承担费用为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入医疗费),财产损失130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3904.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83404.6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257.3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耀文负主要责任,原告孙保证负次要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为1580.13元(2257.34元×7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