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七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韦丽红,女,汉族,1978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韦天甫,男,汉族,1952年12月12日出生,地址同上,系原告韦丽红之父。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巧云,女,汉族,1952年9月20日出生,地址同上,系原告韦丽红之母。 原告:孙巧云,身份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英利,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都区丁庄街道办事处洞上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中段。 代表人:王明生,系该居民委员会书记。 委托代理人:田兴隆,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劳动路北段。 代表人:宋东伟,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岩峰,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韦丽红、韦天甫、孙巧云诉被告魏都区丁庄街道办事处洞上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洞上社区居委会”)、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丁庄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韦丽红、韦天甫、孙巧云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丽红、韦天甫的委托代理人孙巧云,原告孙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利,被告洞上社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田兴隆,被告丁庄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丽红、韦天甫、孙巧云诉称:2011年1月13日,原告一家与被告签订《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合同最后一条约定“如出现同等条件下高于乙方现有补偿标准的情况,由甲方无条件向乙方补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房屋腾出配合拆迁工作。后被告对社区其他居民每户都补偿了40000元(20000元生活补助费、20000元安置补助费),却无故扣除原告一家的补偿款不予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三原告拆迁补偿款40000元及利息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洞上社区居委会辩称:原告称被告向同等条件的其他居民每户多补偿4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所以原告主张不成立。 被告丁庄办事处辩称:一、被告丁庄办事处既不是拆迁安置合同的主体,也不是拆迁补偿的主体,故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称其他家多得40000元系道听途说,没有事实依据。 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三原告称洞上社区其他居民每户分得40000元补偿款的事实是否存在。 原告韦丽红、韦天甫、孙巧云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证明三原告系洞上社区居民,原告韦丽红作为被拆迁人和被告洞上社区居委会签订拆迁协议,双方约定如出现同等条件下高于原告补偿标准的情况,由被告洞上社区居委会无条件向原告补齐。证据二、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韦丽红是洞上社区居民。 被告洞上社区居委会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韦丽红系被拆迁人,而原告韦天甫、孙巧云不是。 被告丁庄办事处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他居民每户多分得40000元补偿款的情况。 被告洞上社区居委会、丁庄办事处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名单,到魏都区洞上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依法调取了12份《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12份协议均未显示被拆迁人分得20000元生活补助费和20000元安置补助费的情况。 三原告对上述12份协议质证后认为:协议是假的,且真假无关重要,三原告只要属于自己的40000元补偿款。 被告洞上社区居委会对上述12份协议质证后认为:对协议无异议,且协议与原告韦丽红签订的协议不存在差别。 被告丁庄办事处对上述12份协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二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2份协议系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到魏都区洞上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依法调取,加盖有该单位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韦丽红系许昌市魏都区洞上社区前刘村7组居民,原告韦天甫、孙巧云系原告韦丽红的父母。 2011年1月13日,被告洞上社区居委会作为拆迁人(甲方)、原告韦丽红作为被拆迁人(乙方),双方签订了《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将甲方位于洞上社区的自建住房(建筑面积160.15㎡)予以拆迁,甲方为乙方置换195㎡的安置住房,并支付乙方奖金和其他补偿共计29669元。协议最后注明“如出现同等条件下高于乙方现有补偿标准的情况,由甲方无条件向乙方补齐”。 三原告认为洞上社区其他居民每户多分得20000元生活补偿费和20000元,就洞上社区城中村改造赔偿不公平的问题曾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2015年5月4日,三原告就该问题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其40000元补偿款及利息9000元,形成本案纠纷。本院根据三原告提供的名单,调取了与原告同属洞上社区前刘村7组部分居民的拆迁协议,未发现其他居民如原告所诉有多分得40000元补偿款的情况。 本院认为:三原告认为洞上社区其他居民每户多分得40000元拆迁补偿款,遂依照《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约定要求二被告补齐。但根据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存在洞上社区其他居民在同等条件下高于原告补偿标准的情况,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丽红、韦天甫、孙巧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韦丽红、韦天甫、孙巧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翰哲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梦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