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253号 原告:陈帅,男,汉族,1994年4月6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贾虎君,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胜涛,男,汉族,1990年10月9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刘龙龙,男,汉族,1990年6月10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原告陈帅诉被告周胜涛、刘龙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帅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帅的委托代理人贾虎君,被告刘龙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胜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帅诉称:原告因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周胜涛。2013年8月2日,被告周胜涛找到原告借钱,称做生意需要用钱。原告在家中借给被告周胜涛现金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刘龙龙作为保证人。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截止起诉之日暂计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胜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刘龙龙辩称:2013年的9月份一天凌晨,被告接到周胜涛电话称有事来找被告。随后陈帅和周胜涛一起来到被告住处,让被告给周胜涛所借债务担保。周胜涛称如果被告不为他担保,他的后果无法想象,所以被告才被迫签了担保书。这个担保书不是出于被告的本意,被告是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日期有改动,陈帅是否向周胜涛借款被告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陈帅与被告周胜涛是否存在借贷事实;2.被告刘龙龙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陈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1.被告周胜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未能如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被告刘龙龙系保证人;3.被告周胜涛收到了原告出借的50000元借款。 被告周胜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作质证。 被告刘龙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借款合同及收到条均是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到被告家楼下签的,但却写的2013年8月2日,借款合同的时期也有涂改痕迹。借钱发生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被告周胜涛只是打了收到条,当时没有收到现金。借款合同是被告违背自己的本意签的。 被告周胜涛、刘龙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约定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由出借人陈帅、借款人周胜涛、保证人刘龙龙分别签字、捺印,该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收到条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的凭证,有借款人周胜涛的签字,与借款合同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刘龙龙提出的合同、收到条显示的时间与实际形成时间不符的异议,原告解释称借款事实发生在2013年8月2日,合同和收到条系2013年9月补签,原告的解释与被告刘龙龙陈述的事实并无矛盾之处,且被告刘龙龙所提异议并不能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刘龙龙对该证据所提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帅与被告周胜涛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周胜涛与被告刘龙龙系同学关系。2013年8月2日,被告周胜涛向陈帅借款50000元,当时被告周胜涛未出具相关借款手续。后于2014年9月,被告周胜涛带着原告陈帅找到被告刘龙龙,要求被告刘龙龙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周胜涛出具收到条。因被告周胜涛至今未返还上述借款,原告周胜涛于2014年9月5日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陈帅与被告周胜涛签订借款合同,借贷人民币50000元,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中显示的借款期限有涂改痕迹,视为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周胜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被告周胜涛在原告起诉后仍未返还借款,应自起诉之日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1‰,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周胜涛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 被告刘龙龙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未注明保证方式,被告刘龙龙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龙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龙龙承担本案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周胜涛进行追偿。被告刘龙龙辩称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借款合同,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刘龙龙在庭审中表示原告陈帅并未对其进行胁迫,其是在被告周胜涛的要求下签订的借款合同,故被告刘龙龙所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胜涛、刘龙龙连带返还原告陈帅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陈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陈帅负担261元,被告周胜涛、刘龙龙连带负担10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翰哲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