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七民小字第11号 原告:许昌市西郊供销社许禹路第一商店。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负责人:黄廷柱。 被告:河南奇之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西外环与八一路交叉口北150米。 法定代表人:韩天飞,任总经理。 被告:申国强,男,汉族,1966年12月16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 原告许昌市西郊供销社许禹路第一商店因与被告河南奇之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申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西郊供销社许禹路第一商店负责人黄廷柱、被告申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奇之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天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西郊供销社许禹路第一商店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086元。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86元及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奇之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天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申国强辩称:原告货款是被告河南奇之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所欠,被告申国强只是代表河南奇之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张还款计划,原告货款应由被告河南奇之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申国强因赊欠原告许昌市西郊供销社许禹路第一商店五金工具货款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今欠七里店供销社货款肆仟零捌拾陆元整(4086.00元)。定于2015年3月15日前支付完。许昌市奇之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申国强2015年1月20号13782222063”。但被告到期未还。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许昌市奇之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为河南奇之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还款计划一份、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还款计划中显示债权人为七里店供销社,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申国强承认还款计划是其向原告许昌市西郊供销社许禹路第一商店出具的,可以认定还款计划中“七里店供销社”的表述系被告申国强对原告名称不了解产生的书写错误,原告许昌市西郊供销社许禹路第一商店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债权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申国强辩称其是代表河南奇之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应由被告河南奇之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该还款计划中没有被告河南奇之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章确认,被告申国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职务行为,该货款应视为被告申国强个人所欠,应由被告申国强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申国强至承诺的期限届满仍未履行支付余款的合同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申国强支付408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当庭自认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3月15日起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市西郊供销社许禹路第一商店货款408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昌市西郊供销社许禹路第一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申国强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翰哲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