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许昌市德龙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漯河雅特尔发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七民初字第38号 原告:许昌市德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八一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宏业,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保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雅特尔发制品有限公司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七民初字第38号

原告许昌市德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八一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宏业,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保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雅特尔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南街村颍松路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丙军。

原告许昌市德龙包装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漯河雅特尔发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德龙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漯河雅特尔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丙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德龙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左右建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提供各种包装箱。至2014年11月11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01899元。后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支付原告10000元,下余918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9189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雅特尔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昌市德龙包装有限公司自2009年开始向漯河雅特尔发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包装箱,至2014年11月1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漯河雅特尔发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许昌市德龙包装有限公司加工费101899元,后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支付原告10000元,下余91899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未予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许昌市德龙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后,被告漯河雅特尔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加工费,又于2015年5月29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加工费。现尚欠原告加工费5189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许昌市德龙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雅特尔发制品有限公司的对账单有双方财务专用章签章确认,对账单真实有效,可以证明被告漯河雅特尔发制品有限公司至2014年11月11日尚欠原告许昌市德龙包装有限公司101899元加工费,被告虽在对账单上注明对账金额差3012元,但被告未派员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差额的真实性,本院对被告漯河雅特尔发制品有限公司至2014年11月11日欠原告许昌市德龙包装有限公司101899元加工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许昌市德龙包装有限公司自认被告漯河雅特尔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5月29日分三次共支付给原告50000元加工费,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漯河雅特尔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下余的51899元加工费,本院对原告当庭要求予以确认。被告漯河雅特尔发制品有限公司未完全支付原告许昌市德龙包装有限公司加工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许昌市德龙包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漯河雅特尔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5189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因被告延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雅特尔发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市德龙包装有限公司加工费5189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期限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被告漯河雅特尔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翰哲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