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卫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北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北大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北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北大办事处劳动路20号1栋16号,身份证号码410426197301032537。

委托代理人:张朝兵,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方山镇邹湾村6组,身份证号码411081198612021278。

被告:陈卫宾,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身份证号码411081197305025354。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陈卫宾分期付款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广旭、张朝兵,被告陈卫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11日,被告陈卫宾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豫K79712货车和豫K8804挂车一辆。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了车辆首付款,下余车款分23期偿还。时至今日,被告欠原告车款178155元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车款1781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卫宾辩称:以前被告欠原告车款,具体欠多少不清楚,但后来原告把车收回了,被告不应再还款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分期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豫K79712货车和豫K8804挂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车辆保留所有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主车的行车证无异议,对挂车行车证有异议,我买车时挂车车牌号不是豫K8804,而是豫K8916。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提异议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2月11日,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卫宾签订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将豫K79712货车和豫K8804挂车以分期付款方式销售给被告,合同总价款为717561元,被告首付100000元,下余617561元分期23个月付款,从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2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卫宾将首付款10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陈卫宾。后在分期付款期限内,被告在支付了439406元后,不再支付剩余车款1781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4月14日将豫K79712货车和豫K8804挂车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卫宾在还款期限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卫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款178155元。

案件受理费386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陈卫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晓辉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梁 鹏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少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