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北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北大办事处劳动路20号1栋16号,身份证号码410426197301032537。 委托代理人:张朝兵,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方山镇邹湾村6组,身份证号码411081198612021278。 被告:陈卫宾,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身份证号码411081197305025354。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陈卫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广旭、张朝兵,被告陈卫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11日,被告陈卫宾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豫K79712货车和豫K8804挂车一辆。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了车辆首付款,下余车款分23期偿还。时至今日,被告欠原告车款178155元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车款1781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卫宾辩称:以前被告欠原告车款,具体欠多少不清楚,但后来原告把车收回了,被告不应再还款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分期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豫K79712货车和豫K8804挂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车辆保留所有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主车的行车证无异议,对挂车行车证有异议,我买车时挂车车牌号不是豫K8804,而是豫K8916。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提异议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2月11日,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卫宾签订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将豫K79712货车和豫K8804挂车以分期付款方式销售给被告,合同总价款为717561元,被告首付100000元,下余617561元分期23个月付款,从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2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卫宾将首付款10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陈卫宾。后在分期付款期限内,被告在支付了439406元后,不再支付剩余车款1781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4月14日将豫K79712货车和豫K8804挂车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卫宾在还款期限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卫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款178155元。 案件受理费386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陈卫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晓辉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梁 鹏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少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