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许昌市商标印刷厂诉被告宋占锋、被告周红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七民初字第35号 原告:许昌市商标印刷厂。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帝豪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司洪业,任厂长。 被告:宋占锋,男,汉族,1977年6月27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连迎宾,河南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七民初字第35号

原告许昌市商标印刷厂。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帝豪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司洪业,任厂长。

被告:宋占锋,男,汉族,1977年6月27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连迎宾,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发军,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红涛,男,汉族,1979年1月24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许昌市商标印刷厂因与被告宋占锋、被告周红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商标印刷厂法定代表人司洪业,被告宋占锋委托代理人连迎宾、曹发军,被告周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商标印刷厂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宋占锋委托原告为其生产1500套10.5寸盘包装,单价12.85元/套,货款共计19275元。被告已支付了8000元,余款1127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余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75元及利息4397.25元,共计15672.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占锋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13年12月5日,被告宋占锋支付原告合同预付款8000元,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了承揽合同,后被告宋占锋又通过银行汇给原告10000元,被告两次共支付原告18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单价为12.5元/套,而非12.85元/套,按1500套计算,扣除被告宋占锋已支付给原告的18000元,被告宋占锋实欠原告报酬750元。且原告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包括原告超过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两天才向被告供货、原告将被告委托其生产的包装上的英文单词印错导致被告重新印刷、原告提供的包装未达到被告要求的质量导致货物破损严重,这些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周红涛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周红涛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合同担保人,只是原告与被告宋占锋签订合同时作为双方指定的货物代收人,被告周红涛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周红涛承担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争承揽合同纠纷的主体;2、原、被告履行承揽合同的情况。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宋占锋具有合同关系。2、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

被告宋占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宋占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宋占锋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期及货物单价为12.5元/套。3、现金交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宋占锋除原告所述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又于2013年12月12日通过银行支付给了原告10000元。4、原告给被告宋占锋制作的包装彩图照片、黑白照片各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生产的包装上英文单词印刷错误,被告又重新印刷,给被告带来了重大的经济损失。5、被告宋占锋用原告生产的包装装瓷具的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生产包装,致使包装厚度和硬度不合格,被告运输的货物破损严重,给被告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周红涛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宋占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与被告手中的合同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被告宋占锋和原告的签章。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为被告周红涛所写,但被告宋占锋确实收到了货物。

被告周红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认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宋占锋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为第一次签订的合同,因单价过低,后又与被告宋占锋签订了单价为12.85元的加工承揽合同。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宋占锋所述另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不是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包装的图案和文字都是被告宋占锋提供的,印刷时也经过了被告确认,原告不应对此负责。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之前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原告生产的包装没有质量问题。

被告周红涛对被告宋占锋提供的证据均表示不清楚,认为加工承揽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宋占锋所签,约定的包装的质量、图样、价格及履行情况与其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没有原告及被告宋占锋签章,不能证明该合同为双方所签,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为被告周红涛所写收到条,周红涛表示无异议,被告宋占锋也表示收到了货物,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宋占锋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为被告宋占锋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宋占锋签章,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单价为12.5元/套的加工承揽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为被告宋占锋向原告转款的银行凭证,原告对此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宋占锋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报酬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宋占锋辩称另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预付款,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证据4中显示英文单词为“BOEL”,结合语境,可以证明系原告印刷错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称其印刷前图样经过被告宋占锋确认,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占锋辩称因原告印刷错误导致被告重新印刷,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也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关于被告所称该部分损失,以另行起诉为宜。证据5仅显示包装内瓷具破损的情况,不能证明瓷具破损的原因,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占锋辩称瓷具破损系因原告生产的包装质量不达标所致,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被告所称该部分损失,以另行起诉为宜。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司洪业与被告宋占锋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瓷具包装1500套,单价为12.5元/套,总价为18750元。被告宋占锋于签订合同当天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首付款,余款875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未付。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将制作好的包装1500套送至被告宋占锋指定代收人周红涛处,周红涛出具有收到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