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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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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熠轩诉被告张晓宽、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王熠轩,男,汉族,2012年12月31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法定代理人:王书彬,男,汉族,1990年6月14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朱国庆,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七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王熠轩,男,汉族,2012年12月31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法定代理人:王书彬,男,汉族,1990年6月14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朱国庆,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晓宽,男,汉族,1978年3月11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晓,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支公司楼内。

代表人:张志斌,任经理。

原告王熠轩诉被告张晓宽、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熠轩的法定代表人王书彬及委托代理人朱国庆,被告张晓宽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熠轩诉称:2014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张晓宽驾驶豫AG306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许昌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张二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左欢欢、王熠轩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康缘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晓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熠轩无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96.9元、护理费17989.6元、住院伙食费2490、营养费249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等共计132998.6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晓宽辩称:我们在交警队押了43000元,垫付了部分医疗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损失多少;2、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张晓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服事故责任;2、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门诊票据1张、预收费票据7张、住院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8296.4元,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重、年龄小,伤后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30天,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4、保单1份,证明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5、伤残等级鉴定费、检查费发票各一份,证明鉴定伤残等级支出费用1440元;6、交通费发票40张,证明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700元。

被告张晓宽、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晓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张晓宽驾驶豫AG306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许昌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张二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二妮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左欢欢、王熠轩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晓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熠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许昌康缘手外科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急诊在全麻下行“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膝关节探查修复术”,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诉讼期间,原告申请,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35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王熠轩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定为30天。从2014年2月13日入院至2014年5月6日出院,原告住院共计83天,支出医疗费8296.4元,其余医疗费系被告张晓宽垫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天×83天)、营养费2490元(30元/天×83天)。原告为城镇户口。原告的护理情况:需两人护理天数为83天,需一人护理天数为30天。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5594.62元(29041元÷365天×83天×2人+29041元÷365天×30天)。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一定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7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29303.14元。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用1440元。

另查明,豫AG3069号重型厢式货车原所有人为张增富,投保人为张增富,现车主为被告张晓宽,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5日24时止。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熠轩、张二妮、左欢欢三人受伤,张二妮已另案起诉,左欢欢伤情较轻,未起诉。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晓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晓宽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张二妮、王熠轩两人受伤,故两人各应获得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的50%。原告王熠轩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医疗费用13416.4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24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下余8416.4元由被告张晓宽负责赔偿;护理费15594.62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15886.74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下余60886.74元,由被告张晓宽负责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下余损失及鉴定费用1440元共计70743.14元,由被告张晓宽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熠轩损失60000元;

二、被告张晓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熠轩损失70743.14元;

三、驳回原告王熠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张晓宽负担2910元,由原告王熠轩负担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宋焕枝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