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高某某,女,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韩某某,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会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相识,4个月后于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0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甲。因双方认识时间短,双方对彼此性格相互了解少,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动不动就对原告事实家庭暴力,为此原告曾多次报警。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18周岁,一次付清;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女儿韩某甲的基本情况。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自由恋爱认识,同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后曾因家务琐事生气。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虽然反映出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产生过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