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马某诉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被告尚某某,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书

被告尚某某,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书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2010年在洛阳市老城区打工期间认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甲,后为女儿办理户口于2013年6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登记结婚,致使婚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打电话不接,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明存实亡,和好无望,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只是为办理女儿户口问题才办理结婚证。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女儿马某甲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认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后于2013年6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6月份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性格不合而分居两年,表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不存在和好的可能性,故对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女儿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因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考虑到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今后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和期限,以每月300元为宜,支付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

二、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每月3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开始支付,直至马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审 判 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刘永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