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448号
原告马保旺,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苏俊仙,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马宽,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小峰,系陕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马春泽,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邓荣艳,系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保旺、苏俊仙、马宽诉被告马春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俊仙及三原告代理人梁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春泽及代理人邓荣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受害人马云峰受雇于被告驾驶车辆将被告所雇佣的工人从陕县菜园乡坳渠村运输到三门峡汽车城干活,在车辆行驶至菜园乡坳渠村村口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原告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被告仅支付原告900元治疗费,5000元的丧葬费。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12001.21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被告同受害人马云峰和同村的其他村民共同去三门峡汽车城打工,而并非原告称的雇佣关系。2.受害人马云峰驾驶农用三轮车是其本人在驾驶过程中车速过高而且一边驾驶车辆,一边修理车辆,最终造成事故发生,被告作为乘车人无任何责任。3.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达成了补偿协议,被告一次补偿受害人家属6000元,此事双方互不追究,原告已经得到该笔钱,原、被告双方已经没有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保旺、苏俊仙系受害人马云峰父母,原告马宽系受害人马云峰之子。被告马春泽与受害人马云峰系陕县菜园乡坳渠村农民,平时关系较好,经常一同结伴在农闲时外出务工。并相互介绍联系外出打工,各自领取劳动报酬。2012年11月16日,被告马春泽接到同村村民马峰利的电话称:“三门峡汽车城有排水沟的土方回填工程,需要5—6人施工,工钱你们来后具体同工程方商”。此后,被告马春泽找到同村村民马云峰、马远征、马有刚、马帮军、马峰里协商一同到三门峡打工。次日上午7时许,被告马春泽同马远征、马有刚、马帮军、马峰里乘坐马云峰驾驶着农用三轮车前往三门峡汽车城工地,车辆行驶至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马家店的水泥路转弯处时,由于车速过高,三轮车侧翻,造成马云峰、马有刚、马峰里受伤,马云峰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马春泽支付马云峰医疗费900元,后经马云峰弟弟马燕峰、马云峰叔父马天群及村干部马栓军、马昌岐、马铁峰共同协商,被告马春泽一次性付给马云峰家属经济补偿5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马春泽与受害人马云峰等6人同工同酬,且被告马春泽也并未同工程承包方建立承包关系,双方均系自由结合,自愿协作,原告请求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要求被告马春泽承担雇主责任,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保旺、苏俊仙、马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48元,免交。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张润虎
人民陪审员 辛维群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卫小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