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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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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玲与王安民、霍乃朝、赵念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雍玲,男,汉族,1964年1月8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渠县,住河南省义马市。 被告王安民,男,汉族,1973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霍乃朝,男,汉族,1972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赵念仓,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初字第224号

原告雍玲,男,汉族,1964年1月8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渠县,住河南省义马市。

被告王安民,男,汉族,1973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霍乃朝,男,汉族,1972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赵念仓,男,汉族,1972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雍玲与被告王安民霍乃朝、赵念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雍玲,被告王安民、赵念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乃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王安民称自己有事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12月28日归还2万元,以后每月归还1万元,一年内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按利率三分计算利息。被告霍乃朝、赵念仓承担连带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安民未按期还款,被告霍乃朝、赵念仓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2000元。

被告王安民辩称:2011年7月30日借原告15万元,约定月息每月9000元,利息还到2013年9月份,期间还了26个月利息计234000元,本金25000元。到2013年12月8日原告来找,又给原告打了一张12万元的条。之后又还原告43000元。被告霍乃朝是担保人,被告赵念仓是介绍人,不是担保人。

被告赵念仓辩称:其与原告及被告赵念仓比较熟悉,当时被告王安民需要钱用,就介绍两人认识。原告借钱是事实,但被告王安民还多少钱不清楚,第一次借钱打条属实。

本院在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霍乃朝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霍乃朝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庭审时亦没有按照规定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被告王安民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六分,之后被告王安民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2013年12月8日,经结算被告王安民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雍玲现金12万元整,12月28日之前归还两万元,以后每月按期归还壹万元,一年内全部归还,如到期不还,按利率三分计算利息,此款如果不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王安民、2013.12.8,担保人霍乃朝”,该借条页底有赵念仓签署“此二人找不着由我负责找人、担保人赵念仓”。之后,被告王安民归还原告43000元,剩余借款本金77000元。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安民经被告赵念仓介绍从原告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归还。2013年12月8日经结算,被告王安民给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2万元,一年内全部归还,系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再次确认,合法有效,该借款现已逾期,被告王安民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霍乃朝为债务提供担保,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王安民辩称,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后,又归还原告借款43000元,原告当庭认可,予以扣除,被告应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000元。原告请求的借款逾期利息2000元,原告当庭诉称,借款预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赵念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人赵念仓在借条上载明为“此二人找不着由我负责找人”,双方对该被告赵念仓的担保责任约定不明确,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赵念仓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王安民偿还的43000元为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对其诉称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王安民辩称其2011年7月30日借原告150000元,已偿还原告本息259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所述事实成立,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安民归还原告雍玲本金77000元,逾期利息2000元。被告霍乃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承担740元,被告王安民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建东

审 判 员  孙国丽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琳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