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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申十里、乔新宝、吕英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金字第31号 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陕县。 法定代表人亢鹏博,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让,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26日,住陕县。 被告申十里,男,汉族,生于1961年12月21日,住陕县。 被告乔新宝,男,汉族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金字第31号

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陕县

法定代表人亢鹏博,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让,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26日,住陕县。

被告申十里,男,汉族,生于1961年12月21日,住陕县。

被告乔新宝,男,汉族,生于1956年11月29日,住陕县。

被告吕英杰,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3日,住陕县。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王鹰翔,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申十里乔新宝、吕英杰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乔新宝、吕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十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申十里在原告的下属机构张汴信用社款一笔,金额50万元,到期时间为2015年4月26日,由被告乔新宝、吕英杰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1280.5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申十里未答辩,亦未到庭。

被告乔新宝辩称:借款应当由债务人申十里偿还,在还不了的范围内我们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吕英杰辩称:1、被告申十里此次借款是以新贷还旧贷,他本人或其亲属在原告的其他营业部以前贷有款项,被告吕英杰不知道此情况,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贷款用途是购买吊车,他就没有拿钱,只是走了一个书面手续。3、根据担保法解释以新贷还旧贷,担保人当时不知道该情况,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的证据:1、被告申十里的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申十里向原告申请借款;2、个人借款合同,证明申十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乔新宝、吕英杰对借款本息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申十里已拿到借款50万元;5、被告申十里的车辆房产证明;6、担保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担保人的身份;7、原告向被告申十里付款50万元付款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将贷款支付被告申十里。

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申十里向原告下属机构张汴信用社申请贷款50万元,被告乔新宝、吕英杰同意为其担保。2014年4月27日,被告申十里以购汽车吊为由与原告下属机构张汴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月利率为9.8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当日,被告乔新宝、吕英杰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内容,保证人乔新宝、吕英杰签字、盖章、捺指印。合同签订后,被告申十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注明了借款金额、期限、月利率等,原告下属机构张汴信用社依约将50万元汇入被告申十里的账户(账号62299110920088****)。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申十里仅归还原告部分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申十里将利息归还至2015年4月3日,仍欠原告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乔新宝、吕英杰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义务。2015年5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陕民初金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吕英杰所有的豫M30***号凯迪拉克轿车和豫ML0***红旗轿车各一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申十里、乔新宝、吕英杰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申十里全面履行了义务,而被告申十里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乔新宝、吕英杰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其行为实属违约,现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依据上述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申十里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乔新宝、吕英杰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吕英杰辩称被告申十里此次借款是以新贷还旧贷,担保人吕英杰当时不知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等辩由,因无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十里偿还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4月26日前的利息按合同月利率9.84‰计算;2015年4月27日后的利息,按合同月利率9.84‰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乔新宝、吕英杰对被告申十里应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10820元,由被告申十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政民

审 判 员  王中英

人民陪审员  郭常保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海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