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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涛、黄卫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金字第3号 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陕县。 法定代表人亢鹏博,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大伟,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6日,住三门峡市区,系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宫前信用社主任。 被告王涛,男,汉族,生于1983年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金字第3号

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陕县

法定代表人亢鹏博,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大伟,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6日,住三门峡市区,系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宫前信用社主任。

被告王涛,男,汉族,生于1983年11月4日,住陕县。

被告黄卫朋,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17日,住渑池县,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涛、黄卫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王涛、黄卫朋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王涛以购轮胎为由向原告的下属机构大营信用社贷款5万元,到期时间为2014年1月6日,由被告黄卫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构成违约。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6412.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2013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9.84‰计算至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7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84‰上浮5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王涛、黄卫朋均未予答辩,亦未到庭。

原告的证据:1、被告王涛、黄卫朋的身份证、王涛的结婚证、王涛与黄卫朋贷款时的照片等,欲证实二被告的基本情况。2、王涛贷款申请书;3、王涛的承诺书、黄卫朋担保承诺书、担保人配偶承诺书;4、个人借款合同;5、保证合同;6、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证据2-6欲证实被告王涛于2013年1月7日以购买轮胎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与被告王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84‰,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涛账户汇入5万元;原告与被告黄卫朋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黄卫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被告王涛、黄卫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等内容。

被告王涛、黄卫朋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王涛以购轮胎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月利率为9.8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内容。当日,被告黄卫朋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涛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注明了借款金额、期限、月利率,保证人黄卫朋签字、盖章、捺指印。2013年1月7日,原告依约将5万元汇入借款人王涛的账户(账号62299110920067****)。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涛按约归还原告部分利息,利息归还至2013年12月29日止。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王涛未归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黄卫朋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义务。2015年1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冻结被告黄卫朋在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陕县管理部账户上的住房公积金48988.7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王涛、黄卫朋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涛全面履行了义务,而被告王涛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黄卫朋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其行为实属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涛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按月利率9.84‰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涛偿还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6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84‰计算;2014年1月7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84‰上浮5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卫朋对被告王涛应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共计1730元,由被告王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政民

审 判 员  王中英

人民陪审员  郭常保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海滨

责任编辑:国平